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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以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变价处理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送交市财政局。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市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市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市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市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卷案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市国库。

第九条 执法机关移交市财政局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没收的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机动车辆拍卖后,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产权过户、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公开变价处理罚没物资时,市产权交易中心或执法机关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拍卖罚没物资,由拍卖机构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市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市国库。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凭证。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凭证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凭证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三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局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核实后,由市财政局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直接退还当事人;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第十四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市产权交易中心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上缴或 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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