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2007]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单位及所属收支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
实行财政差额补助、与财政没有缴拨款关系的自收自支单位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直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核、报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直预算单位应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直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直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直预算单位一般只能开设如下账户:
(一)在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作为单位的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及往来资金等日常转账支付业务。
(二)在市财政开设的往来结算总账户下设立一个往来结算分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自有资金和往来资金收入。
第八条 市直预算单位日常零星公用支出报销及小额转账支付一律使用单位公务卡,代替现金结算。每个预算单位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张单位公务卡。
管理级次较多的单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为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开设一张单位公务卡,方便单位结算。
确需办理现金结算的业务,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现金结算范围。
基本账户提现及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直预算单位因业务需要,确需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应从严控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相关证明文件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市直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非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市直预算单位,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编制数不足20人的市直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单独配备人员进行财务独立核算,由主管部门或委托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实行代理记账;已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要逐步实行代账制。编制数虽超过20人,但资金收支量不大、核算业务比较简单的市直预算单位,也可实行代账制。
第十二条 市直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人事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
(三)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及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直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设立往来结算分账户。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直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意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和往来结算分账户的,应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对需报经批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批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应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市直预算单位持市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市直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市直预算单位确需延长专用存款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直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
两个以上市直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直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直预算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销。专用存款账户撤销时,资金余额属财政资金的,缴入市国库或市财政专户;属其他资金的,转入本单位往来结算分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往来账户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直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开立一年后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将该账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市直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五条 凡属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市直预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市直预算单位应如实向监督检查机构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市直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直预算单位经批准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自行扩大账户核算范围,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直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目,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直预算单位银行开户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直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没收违规账户资金;市监察部门应对其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自行改变账户用途、扩大资金核算范围的;
(三)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取消该银行各类市级财政资金的代理银行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市直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市直预算单位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市直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市直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